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0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0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0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4個月內享有0利率
之優惠,自93年9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以1個月為1期,
共分56期,利息按12%固定計算,按期於當月26日定額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
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
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25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66,665元,
及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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