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翁來福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並依該裁定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可見已收受該裁定。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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