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萍
王大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3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雪萍、王大發因賭博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185元及簽注單2紙,除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外,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陳雪萍、王大發前分別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陳雪萍所涉犯行與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14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被告王大發部分,則因其業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又查,上開案件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分別自被告陳雪萍、王大發身上查獲,且經被告陳雪萍於警詢時供稱:「簽注單是客人(王大發)書寫1張,我也寫了一張留底」等語,及被告王大發於警詢時供稱:「我向陳雪萍簽賭時,我就已經寫了1張簽注單,老闆就另寫了1張簽注單保管,所以我跟老闆各保管1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是扣案之簽注單2紙,雖分屬被告陳雪萍、王大發2人所有,然僅係供王大發於簽中時得憑以向被告陳雪萍領取彩金,及供陳雪萍紀錄賭客簽注號碼之用,並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至扣案之賭資1,185元,係被告王大發因下注簽賭而交付被告陳雪萍之財物等情,雖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然該賭資僅屬被告陳雪萍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尚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參照前揭說明,扣案之簽注單2張及賭資1,185元,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