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博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正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即104年6月30日止,僅履行9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博正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後,於履行期間屆滿前,經臺北地檢署函催,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受刑人仍僅履行9小時,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4年3月10日、104年6月11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該署觀護人室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