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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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義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2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簡義成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伊罰金一次繳不出來,請求服勞役讓伊保有工作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機車之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至於其表示罰金無法一次繳納完畢、請求服勞役部分,係涉可否分期繳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分期繳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領取寄存郵件登記資料、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雖其提出陳報狀請假,經核其未檢附相關證明且理由非屬正當,是被告未到庭即屬無正當之理由,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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