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曾奕瑋 被上訴人 張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66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未公平給予上訴人參預的機會,上訴人過去一年皆不在國內,無法出庭,任何開庭通知均由管理員代收,原審忽視此項事實而以一造辯論判決,對上訴人極不公平。本件互毆兩造均有過失,起因係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上訴人並非先動手傷人等語。核其所述,皆為指摘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