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庭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6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務農、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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