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上訴人所舉證人 欽白 、 林健成 、 郭足 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調查結果,分別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代收告訴人即台北市 梅花 等獅子會捐助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表揚社會善心人士之公益款項後,原應將該款轉交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承辦人員,乃竟予以挪用侵占,而另以支票支付,並於支票到期後又行換票,且未能獲得兌現,雖於告訴人告訴後,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至上訴人日常是否熱心公益,並有其他多筆贊助公益之捐款等情,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不能據為其有利之證明。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