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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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月間起任職於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並派駐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天下為公」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行政事務及收受管理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5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接續將天下為公社區住戶所繳納而由其持有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23,075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7月30日天下為公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管理委員發現帳目不清,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揚公司之代表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董文彬 於警詢中證述上情無訛,復有契約書、新進人員履歷表、切結書、挪用公款明細表、管理委員會繳單、臨時停車登記表及臨時停車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同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之數行為,係出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大學),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償還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4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分別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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