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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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11號原告甲○○(LIUT被告丙○○(LIUD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五樓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LIUDAOWADI)(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泰國人,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25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93年6月間分居,此後即未發生性關係,不再共同生活,嗣於94年10月3日離婚。
(二)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自94年1月間起,與訴外人丁○○交往,發生性關係,嗣自丁○○受胎,於95年2月9日日分娩生下一女即被告丙○○(LIUDAOWADI)(暫名),復於95年2月15日與丁○○結婚。
(三)被告丙○○之出生雖係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然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多時,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乙○○受胎。且經原告帶同被告丙○○與訴外人丁○○於本案審理前之95年8月1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丁○○與被告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7﹪,不能排除丁○○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是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原告及被告丙○○之泰國護照各
1件、原告之外僑居留證1件、泰國文及中譯文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件、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1件、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於94年10月3日離婚,而原告於95年2月9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原告及被告丙○○之泰國護照各1件、泰國文及中譯文之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件、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感情不睦,自93年6月間分居,此後即未發生性關係,不再共同生活,並自94年1月間起與訴外人丁○○交往,發生性關係,復自丁○○受胎,嗣於95年2月
15日與丁○○結婚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參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前之95年8月1日偕同被告丙○○、訴外人丁○○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經該醫院利用遺傳標記檢驗系統,以其遺傳標記之分析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丁○○與被告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7﹪,不能排除丁○○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件為證,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所為調查,既不能排除丁○○為被告丙○○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丁○○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再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泰國人民,被告乙○○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上開原告之泰國護照、外僑居留證影本可憑,被告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前,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原告就子女即被告丙○○之身分提起否認子女之事件,自應適用其夫即中華民國法律。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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