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李金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二行「九星機械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九星咖啡機械有限公司」,第六、七行「網際網路網址http://www.ninestar-tw」應予更正為「網際網路網址http://www.ninestar-tw.com」,第一行「甲○○」應予補充為「甲○○(原名李金榮,嗣於94年5月31日改名為甲○○)」,證據部分「行動咖啡屋營運配置表」應予更正為「行動咖啡館營運配置表」,並予補充「卷附之被告名片影本一張、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一件、『http://www.ninestar-tw.com』之網頁資料四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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