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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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桓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拾捌日向 陳書琦陳貞儒陳建州陳建勲 支付每人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哽咽」、同日17時「42分」均應各更正為:「哽噎」、同日17時「52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應補充記載為:「同日」17時;證據方法欄編號6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證人即護理長「 黃秋美 」;待證事實欄編號8倒數第2列之「無無」應更正為「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佳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起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余佳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桓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 陳蘇淑英 則因曾經中風並罹患 巴金森氏症 ,存有不自主運動、行動不便、咽喉反射功能欠佳等問題,屬於無法自行安全進食、易發生哽咽之高危險族群,因而進住仁愛之家,接受具有專業照護之住民。詎余佳桓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7時許,在上址仁愛之家互愛樓二樓交誼廳餵食陳蘇淑英期間,準備暫時離開前往打卡時,本應注意陳蘇淑英已正確完成吞嚥動作而將食團推進食道,並應注意將陳蘇淑英用餐狀況確實交接給其他照護員,始能暫時離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蘇淑英之吞嚥狀況,又無確實交接陳蘇淑英用餐狀況給其他照護員,旋即於17時1分58秒暫時離開前往打卡,致陳蘇淑英於吞嚥過程中,食團誤入氣管導致哽咽無法呼吸,嗣余佳桓於同日17時4分15秒返回發覺陳蘇淑英臉色發白而察覺有異,前去取來生理監視器,並通知照服班長 林美琴 ,林美琴立即通知護理師 陳淑玲 ,並跑來察看後立即施予急救,護理師陳淑玲前來查看後立即返回護理站電召救護車,緊急將陳蘇淑英送醫,惟陳蘇淑英仍於同日17時42分許,因食團異物進入咽喉至支氣管分岔下,致哽咽窒息而意外死亡。
二、案經陳蘇淑英之子女陳書琦、陳貞儒、 陳建安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余佳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為仁愛之家照服員,於上開時、地,餵食陳蘇淑英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餵食陳蘇淑英期間,暫時離開前往打卡之事實。3.被告坦承照護班長林美琴前來察看時,發現陳蘇淑英口中仍殘留稀飯等情,足證被告未注意死者陳蘇淑英有無完成吞嚥動作而將食團推進食道,即暫時離開前往打卡之事實。4.被告坦承知悉死者曾經中風,並有腦性麻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書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死者曾經中風並罹患巴金森氏症之事實。3證人即照服班長林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林美琴證稱死者入住仁愛之家時,護理師即已評估死者有吞嚥困難問題,屬於特別餵食住民之事實。2.證人林美琴證稱自己接獲被告通知死者臉色蒼白後,立即通知護理站,前往察看並詢問被告後知悉死者正在進食,立即檢查死者口腔發現殘留稀飯,立即以手挖出並施予急救之事實。4證人即照服員 阮氏芳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證人阮氏芳證稱仁愛之家主管有交代餵食死者時,要多注意,慢慢餵食之事實。2.佐證被告於餵食死者後,暫時離開前去打卡時,未將陳蘇淑英用餐狀況確實交接給其他照護員之事實。5證人即護理師陳淑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淑玲證稱仁愛之家有傳達需親自餵食死者,照服員也知道如何正確餵食之事實。6證人即護理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秋美證稱,照服員應知道死者容易嗆咳,並且有指示餵食死者時須確認口中食物有無確實吞嚥,並且須以平視之視線觀察死者,以確認進時狀況,如照服員臨時有事,應確實交班給其他照服員之事實。7死者在仁愛之家之護理紀錄、就診聯繫單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門診處方明細、護理計畫列表暨護理計畫、108年11月28日個案研討紀錄表、109年2月5日營養評估單、告訴人陳書琦、陳貞儒委託仁愛之家養護死者之委託養護(未定期限)進住契約書各乙份佐證被告知悉死者罹患巴金森氏症,存有吞嚥困難問題,屬於無法自行安全進食、易發生哽咽高危險族群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1.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29日17時1分58秒暫時離開死者前往打卡,於同日17時4分15秒返回發覺陳蘇淑英臉色發白而察覺有異,前去取來生理監視器,並通知照護班長林美琴,林美琴立即通知護理師陳淑玲,並跑來察看後立即施予急救之事實。2.死者於同日17時1分58秒至同日17時4分15秒期間,均無無自行取餐進食之事實。9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8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證明死者因曾經中風並罹患巴金森氏症,存有不自主運動、行動不便、咽喉反射功能欠佳等問題,屬於無法自行安全進食、易發生哽咽之高危險族群之事實。2.證明解剖時發現死者咽喉及氣管內混合飯粒及米粒食團異物之事實。3.證明死者係因食團異物進入咽喉至支氣管分岔下,致哽咽窒息而意外死亡之事實。10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1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13440號函提供之死者急診病歷各乙份證明死者於109年3月29日17時37分到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4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11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9年9月16日東醫歷字第1100067354號函證明死者罹患巴金森氏症多年,致吞嚥困難且嗆到(食物誤入氣管)風險增加,且不一定有顯著咳嗽(保護機制),須注意每一口餵食前,上一口是否已吞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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