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甘碧霞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1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經和解,相對人並簽署和解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簽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和解書暨特別授權委任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