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志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經紀人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詐得款項非鉅,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達成和解,前已敘明,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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