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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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林柏村 相對人 洪春秀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春秀偽造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據以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就此聲請人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為免聲請人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權益受損,請求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停止執行之聲請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提出刑事告訴與前述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無一相符,自難准許。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