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昌毅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明確。是以必須供擔保人之催告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且受擔保利益人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方有上揭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苗栗府前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9鄰91之5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憑)並不相同,且該存證信函並非相對人親自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是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上開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