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9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9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97號被付懲戒人 林文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文國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國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前於西螺分局服務期間,於104年2月1日0時許(輪休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下71.4公里處,因任意停放路肩休息,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5月7日易科罰金繳納畢。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
2月1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469002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桃院勤刑鵬104壢交簡316字第1040011969號確定函。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7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文國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前於該局西螺分局服務期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4年2月1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之輪休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71.4公里處,因任意駕車停放路肩休息,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57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4年4月8日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
316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院104年6月30日桃院勤刑鵬104壢交簡316字第1040011969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另查,被付懲戒人前任職西螺分局警員期間,曾於95年5月14日下午
7時至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親戚家中飲用啤酒
6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5年5月15日凌晨4時許,駕駛B9-7456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萬靈宮前,不慎與張○○所騎乘之VQR-67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經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847號議決記過1次,其未改善,仍有本件酒後駕車觸犯刑法之行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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