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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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姸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姸淳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附件附表所示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復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3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5號被告陳姸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姸淳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海成 」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姸淳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海成」使用,陳姸淳遂於113年8月10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交予「林海成」使用。嗣「林海成」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冠妤陳美妤許筱敏柯立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姸淳之自白、㈡被告陳姸淳與「林海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㈢被害人林冠妤、陳美妤、許筱敏、柯立紘之警詢筆錄、㈣被害人林冠妤、陳美妤、許筱敏、柯立紘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㈤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林冠妤(提告)113年8月13日假交易113年8月13日13時43分許9,913元上開凱基銀行帳戶2陳美妤(提告)113年8月13日假交易⑴113年8月13日13時31分許⑵113年8月13日13時56分許⑴9萬7,368元⑵2萬9,985元上開凱基銀行帳戶113年8月13日12時52分許7萬9,985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3許筱敏(提告)113年8月13日假交易⑴113年8月13日13時49分許⑵113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⑶113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⑷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⑸113年8月13日14時42分許⑴4萬9,981元⑵4萬9,987元⑶9,989元⑷9,988元⑸9,991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4柯立紘(提告)113年8月13日假交易113年8月13日13時22分許1萬9,983元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簡 字第 395 號判決(113.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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