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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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裕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同署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1小時,然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同署多次催促,僅履行15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2年1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勞護字第59號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止前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共計1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執護勞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已履行1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法治教育1小時,是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仍屬有疑。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撤緩 字第 346 號裁定(113.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 抗 字第 3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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