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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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鈞選任辯護人吳磺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所載「告訴人 王俊欽 、住居所詳卷」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罹患憂鬱症,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聯永和永貞店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Barbeer1罐,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全聯永和永貞店,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5號告訴人王俊欽住居所詳卷被告黃博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3月30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永和永貞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家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陳列架上1罐Barbeer,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㈡113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永和永貞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家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2瓶金牌台灣啤酒,嗣黃博鈞離去該店時觸發防盜門鈴,該店店員王俊欽上前攔阻並發現有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博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詞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勘查照片1份(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表各1份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