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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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已發還」補充為「均已發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具狀陳稱身罹大腸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錶、鑽石墜子等財物,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 徐雅珍 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被告孫慶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東村A1社區之夜班保全,徐雅珍則係該社區之住戶。緣徐雅珍於112年9月15日22時59分許透過友人 林俊宇 將其所有之行李箱1個寄放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孫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徒手竊取徐雅珍放置在該行李箱內之 沛納海 手錶1支、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個(已發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旋於下班後將之攜回其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內。嗣徐雅珍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孫慶昌涉有重嫌並通知到案,復徵得孫慶昌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沛納海 手錶1支及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3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保全時,徒手竊取告訴人寄放在管理室行李箱內之上開財物,並將贓物帶回其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鑽戒1個、告訴人姓名之印章1顆、現金7,000元等物,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拿手錶跟墜子,並沒有拿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然因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之緣由,無從辨識被告行竊時,行李箱內是否確實放置上開物品,且亦未於被告租屋處內扣得此等贓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