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9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9261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發票年、月、日記載不明,無法辨識特定之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