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剛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A女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因故發生爭執,㈠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1)日
2時至5時間某時,乙○○在A女位於高雄市○○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趁A女在臥房內沐浴之際,強行打開浴廁門,拉扯A女欲將其拉出拉出浴室,並脅迫要將A女拖至大馬路上全身赤裸下跪道歉,致A女心生恐懼於浴室內磕頭道歉,乙○○復將A女抱至床舖上,掐住A女脖子致A女不適嘔吐,爾後即違反A女意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㈡於同日下午5時至7時某時,在系爭租屋處臥房內,2人因故復發生爭執,乙○○再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拖行至客廳,向A女恫嚇稱要將A女脫光拖至大馬路上等語,因A女大聲哭喊,乙○○又再A女拖回主臥室並推倒到床上(起訴書原記載拖行至客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顧A女口頭告知「不要」、「很痛」等語及以手推開抵抗之情,仍強行脫掉A女之長褲及內褲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上開2次強制性交過程中並因以徒手、身體之壓制力道,導致A女受有右上唇瘀傷lxlcm,右頸部1x0.5cm瘀傷、右前臂1.5x0.5cm瘀傷、4x0.5cm瘀傷、3個小點瘀血,右小腿1.5x0.5cm瘀血、2x0.5cm瘀血、右膝2x0.5cm瘀血、處女膜6點鐘4mm新撕裂傷之傷害。事後乙○○要求A女協助將行李拿到乙○○之機車,A女趁系爭租屋處之社區住戶進入社區之際緊隨返該住戶返回社區內,並趁機致電友人 周政偉 、 馮濬森 求救,因乙○○復趁該社區住戶進出時進入該社區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起訴),A女乘隙外出躲避至附近競選服務處內,經民眾協助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A女之真實姓名、住址(即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7頁),核與證人A女(即告訴人)、周政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13-
115頁、第118至126頁),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苓雅分局
108年2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538800號函檢附光碟1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107年12月通話明細(院卷第157-15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㈠㈡、高醫精神科診療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27頁,偵卷第71頁、第97至99頁、第143頁,原審卷第157至18
7頁)。又案發後,A女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醫驗傷,經診斷其右上唇瘀傷lxlcm,右頸部1x0.5cm瘀傷、右前臂1.5x0.5cm瘀傷、4x0.5cm瘀傷、3個小點瘀血,右小腿1.5x0.5cm瘀血、2x0.5cm瘀血、右膝2x0.5cm瘀血、處女膜6點鐘4mm新撕裂傷之傷害一情,有高醫之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且於A女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核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苓雅分局108年
1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1587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17053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並致A女受有上開傷害,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本件被告不顧A女以言詞表示「不要」及以手推拒,脅迫要將A女脫光拖到馬路上,並強行以徒手壓制A女,進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導致A女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已屬直接對A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並以惡害威脅A女以抑制、排除A女抗拒之強暴及脅迫行為,依上說明,客觀上即係以強暴、脅迫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視
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上開強暴行為,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其目的即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強制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性交之著手,應無疑問。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及A女抵抗而造成A女受有前揭傷害,乃係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部分,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揭所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因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此部分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蔑視國家法
令,違背善良風俗,不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其心態、犯罪手段顯屬可議,殊不可取,且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為性交2次,使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情緒極為激動,證述時不斷乾嘔、啜泣,一度無法言語導致庭訊中斷,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事後曾偕同一名友人至被害人A女住處樓下欲與A女父母談和解,而該名友人談話過程語氣不佳,有騷擾之情,惟被告當時僅在場並未出惡言,其係偕友人到場之目的係欲與A女父母洽談和解分期給付事宜,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尚難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被告所犯2罪均在107年11月11日,手法大致相同,侵害法益種類同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