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希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希道(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時其已駛離學人路開往德美街,但告訴人 曾錫瑛 (下稱告訴人)仍撞上其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案發現場圖就此已清楚顯示,可見本案發生事故是告訴人應變錯亂所致;又被告車輛左前擋風玻璃因告訴人衝撞所彈起之身軀而遭破壞,告訴人陳稱當時時速僅5公里,顯不可能;又告訴人機車有無按時檢驗,有無定期投保強制責任險,且行車當時有無未開大燈致影響其行車判斷,均為事故發生重要原因,攸關重要,但原審並未詳查重視,為此提出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1、45、67至73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屏東縣0000000
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10
9年5月11日調查報告、GOOGLE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審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車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自學人路左轉駛入德美街,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確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翔實,並有前開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且原審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所指有利於己之抗辯各節,亦據原審於理由中認定
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開啟車頭大燈,兩旁店家有開啟營業招牌燈光,道路路燈亦有開啟,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應可發覺告訴人正騎乘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又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有無開啟車燈乙節,縱認同屬肇事原因,惟此部分僅關乎被告過失比例輕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㈣㈤部分)。另查:被告縱辯稱事故發生時其已駛離學人路開往德美街,仍無礙被告負有開往德美街時,應注意告訴人來車動線之義務;又告訴人行車當時時速僅5公里,此與被告車輛未減速貿然駛入學人路與德美街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並撞飛告訴人導致被告車輛左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並無矛盾或有違經驗法則。上開待證事實均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查告訴人機車有無按時檢驗及有無定期投保強制責任險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並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㈢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希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希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希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人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德美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適曾錫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學人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於夜間開啟大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曾錫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李希道在場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錫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李希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錫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且我並未看到曾錫瑛受有左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109年5月11日調查報告、GOOGLE街景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
3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9頁,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⒈車禍發生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時間2分11秒)拍攝時間為夜間,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打方向燈靠右邊車道往內埔方向繼續行駛,一路上道路兩旁均有餐廳店家、檳榔攤、超商等,各店家營業的招牌燈均有開啟,道路兩旁每隔一段距離亦有路燈。
(檔案時間2分41秒)被告行駛至一Y字形路口,該路口燈號為綠燈,被告超越路口停止線時,該燈號轉為黃燈,之後被告往Y字路口的左邊持續前行。
(檔案時間2分42秒)告訴人在畫面約中間位置出現(在Y字路口的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大燈,並從對向車道一路前行,隨即在該Y字路口與被告汽車碰撞」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係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再觀諸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卷第13頁),案發時雖為夜間,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開啟車頭燈,兩旁店家有開啟營業招牌燈光,道路路燈亦有開啟,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應可發覺告訴人正騎乘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執照結果1份可佐(警卷第45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卻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不貿然左轉,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因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7月10日高監鑑字第1090117136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㈢告訴人左下肢皮膚壞死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就告訴人左下肢皮膚壞死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經本院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其覆稱:「曾錫瑛皮膚壞死是外力傷害,骨折粉碎時常見後續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14日(109)屏基醫骨字第1091200062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9頁),而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皮膚壞死又為骨折後續傷害,皮膚壞死之部位亦與骨折部位一致,堪認告訴人左下肢皮膚壞死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糖尿病,可能影響他行車判斷,告訴人
沒有行車執照,也不確定有沒有機車駕照,不知道有沒有每年驗車,不知道告訴人機車煞車有沒有故障,車開那麼快又沒開大燈云云,惟:
①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夜間未開啟大燈,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因認告訴人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等交通法規之過失,且被告、告訴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7月10日高監鑑字第1090117136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但被告既因上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即已成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行車亦有過失,並同屬肇事原因,僅關乎被告過失比例輕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體狀況有可能影響行車判斷,告訴人是
否有行車執照、機車駕照,告訴人之機車有無故障有所疑義,惟被告此部分辯稱均僅為其單方面懷疑,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尚難逕認被告所辯為真,且即使為真,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另辯稱:我有白內障,晚上看不太清楚等語,並提出精
華眼科診所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3頁),惟汽車駕駛人上路前應確認自身有妥善操控車輛之能力,且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應診日期為109年11月23日,晚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無法憑藉該診斷證明書,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如被告已知自己有白內障,影響其夜間駕駛能力,仍勉強駕車上路,更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機車定期檢驗紀錄,惟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事實,本院認均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輕,被告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陳稱告訴人受傷是告訴人咎由自取等語(本院卷第
133頁),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未開啟大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亦有過失,被告、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中山醫學院畢業,前為公職牙醫師現已退休,家境狀況小康,已婚,須扶養其母、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認被告沒有誠意,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