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綉琴
黃文貴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貴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綉琴幫助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貴、林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被告林綉琴係犯刑法第356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毀損債權罪。被告黃文貴與另案被告 黃錦興 間,就故意移轉系爭房屋持分以隱匿財產、毀損告訴人 阿里 公司債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貴、林綉琴均明知黃文貴與另案被告黃錦興共同積欠告訴人債務,且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黃文貴與黃錦興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狀態,竟為免黃錦興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分由被告林綉琴提供助力,被告黃文貴與黃錦興共同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予他人,使告訴人難以追償,致損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自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固然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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