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士凱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0號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李士凱更生之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士凱尚欠繳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529元、執行必要費用73元,爰申報該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之更生公告載明:「一、債務人李士凱自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二、債權人應於110年11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0年11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前開公告已送達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且於110年11月3日以電子交換公文方式送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2日始具狀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公告、本院函、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及聲請人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申報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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