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徒手揮打」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右手揮打」;第6、7列「淤青」之記載,應更正為「瘀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動手打招呼方式, 盛怒 下以右手揮打告訴人1拳,使告訴人往後跌倒受傷,行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考量本案衝突原因,係告訴人打招呼方式不當在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廷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劉興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兆與 傅詩崴 為朋友,緣傅詩崴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15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雙響砲平價熱炒店內,見劉興兆在場欲向其打招呼,而自劉興兆後方拍打其臉部1下(傅詩崴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劉興兆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傅詩崴頭部1下,致傅詩崴向後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腕扭傷併淤青、右肩部、右下背部及右臀部多處挫傷、下背及右髖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傅詩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劉興兆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傅詩崴揮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從我後方對我的臉打了一巴掌,我雖然有對他揮拳,但沒有打到他,是他自己滑倒的。如果我質問他為何要打我時,他有道歉,我就不會對他揮拳等語。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佐。且自卷附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朝告訴人揮拳後,告訴人隨即往告訴人揮拳之方向後倒,並以身體右側著地,且告訴人確有因此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右側多處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所導致等語,並非可採。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