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浚呈與 廖本進 為舊識,李浚呈知悉廖本進家中放置1臺發電機,仍有交易價值,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上午9時許,侵入廖本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廖本進所有之發電機
1部,得手後賣給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
5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李浚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拿取被害人廖本進所有之發電機乙節均供承不諱,就該部分供述為其犯罪之自白。惟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後,辯稱警詢時係因警察以「認罪、與被害人和解就沒有事」之不實法律效果誤導,其受此不當利誘,始供稱有拿取發電機(本院卷第65頁),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其因為仍然受到前開利誘之影響,於是堅持為同一答辯(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25頁)云云。以下就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分別敘述其證據能力:
1.被告之警詢筆錄⑴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接受詢問之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該檔案僅有影像無聲音,被告環抱手臂看著螢幕作答,表情動作自然,各次開口說話之間係停頓後斷續為之,不時臉帶微笑,場所為辦公室開放空間,後方另有未參與詢問之警員動作自然,抱小孩來回走動,此有本院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由上勘驗結果首先可知,該次詢問係一問一答,被告於接受警詢、製作筆錄過程中,並未有其所辯稱:警察先打好內容,叫我照著講(本院卷第98頁背面)之情形。此外,亦可由上開勘驗結果得知該次詢問過程平和,並無壓制被告自由意志之外在情境,且被告神情自然,亦未顯現有何受壓制之情況。
⑵經查,證人即於103年1月20日詢問之警員 黃煌有 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所長、警員 李冠賢 一同到被告家中詢問本案,被告一開始不承認,我跟被告分析本案的證據,並對他說,如果有拿你就承認,你和對方達成和解的話,判刑會比較輕,你如果不承認,看看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解釋,分析完後被告願意承認,共犯「阿宏」則是詢問時被告自己說出(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背面)等語。證人即同日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李冠賢亦具結證稱:
我有告知被告,廖本進說若能歸還發電機,廖本進會撤回告訴,以及被告的犯後態度會和量刑有關,但沒有跟他說承認和解就沒事情(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
153頁背面)等語。參照證人黃煌有、李冠賢證述詢問當時之過程,可知被告初始否認犯行,經過2名警員分析證據、說明承認與否認犯行對於日後刑事處罰之影響後,改為承認犯行等情節,皆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證人黃煌有、李冠賢當時皆以警員身份執行公務,職司詢問被告之答辯並製作筆錄,就被告認罪與否,其2人並無利害關係;再者,細觀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亦非全面坦承竊取他人之物,而是辯稱受到被害人請求變賣之委託,有正當理由始拿取該發電機(警卷第1頁背面),證人黃煌有、李冠賢更無必要捏造此一曲折情節,要求被告配合承認,故證人2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反觀被告於聽聞證人黃煌有、李冠賢之分析後,轉為承認拿取發電機之行為,但辯稱有正當理由,符合其為求減輕自己所受刑事處罰之動機,更能佐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進行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
⑶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警詢筆錄係受不當利誘而做成,
然經證人黃煌有、李冠賢之證述及勘驗結果,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何種不當利誘,應認其供述係出於任意。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詢問筆錄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受傳喚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並製作筆錄,其供述內容仍為承認拿取發電機,但辯稱係因被害人委託要賣云云(偵卷第17頁)。被告於此次接受詢問之時間與上開警詢相距2個月餘,供述與上開警詢筆錄供述之內容仍相符,其雖辯稱此次供述受到警察不當利誘之影響,然而其於警詢時並未受不當利誘,業已認定如前,自難認其辯稱此次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詞可採。
3.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於103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供稱其確有拿取發電機,但係因被害人委託要賣云云,與先前偵查中之供述一致。被告該次係受傳喚自行到場,且與被害人一同出庭,本院以公開法庭行準備程序,並無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外在因素。而被告又因拿取發電機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其更可明確知悉此一供述將導致刑事追訴,斷無誤認其與被害人和解即無刑事責任之可能,因而殊難認定被告此次供述有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情況。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3次供述,皆出於其自由意志,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人即被害人廖本進、證人 廖李玉女 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李浚呈矢口否認犯行,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因
為曾經受被害人廖本進之委託,要幫廖本進將發電機賣掉,才會自己進入廖本進家中取走發電機云云;又於審判程序中改稱:其並未取走發電機,先前只是因為受到警察引導才會有此說詞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廖本進所有之紅色發電機1臺,原本放置在其
住處,其於103年1月6日凌晨發現該紅色發電機遺失,經鄰居廖李玉女告知,係於同年月5日早上遭人搬走等語,有其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查(警卷第3頁背面);證人廖李玉女於103年1月初某日上午,看見被告與另1名男子進入被害人家中廚房,合力將外觀看起來很重、紅色物品搬出被害人家中,之後2人一同駕駛深色轎車離去,有其警詢中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背面)。此外,被告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供稱:我於102年1月初與一位叫「阿宏」的朋友一同進入廖本進家中,將發電機搬上我的黑色三菱轎車後取走變賣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17頁)。由上供述可知,有關被告取走發電機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廖李玉女高齡86歲,表明行動極為不便,希望不要受傳喚等語,考量其於警詢中證稱:其看見2名男子,其中一人就是被告,另一人不認識,因為被告時常與被害人在一起,所以其清楚被告之身分等語,可見證人廖李玉女並非隨意依印象指稱看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時一同往來之情境,而是指稱被害人出門後,被告又與他人前來之特別情境。且證人廖李玉女所指「2人進入廚房合力搬出紅色物品」、「駕駛深色轎車離去」等情節,又與被害人所敘述之失竊發電機外觀特徵、被告所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特徵相符(警卷第10頁),客觀情狀甚為可信,應無誤指之虞。被告一度聲請傳喚證人廖李玉女到庭,然經本院詢問證人廖李玉女之身體狀況,其答稱「我年紀很大快90歲了,膝蓋、腳、心臟都不好,我沒有辦法去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即捨棄詰問(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雖主張證人廖李玉女可能看錯,時常誤指其進入被害人家中云云(本院卷第155頁),然觀證人廖李玉女於本院以電話詢問其如何確認所見之人為被告時,證人廖李玉女能清楚答稱「那天我看到兩個人,1個不認識,1個常常看到他去找廖本進」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參以證人廖李玉女於電話中主動提及「我沒有去警局作筆錄,是警察來我家找我,警察沒有教我怎麼講」等情節,輔以證人廖李玉女製作筆錄之證人李冠賢證稱:我提示警卷第8頁的整張內容給證人廖李玉女,證人廖李玉女隨即指出被告的照片,並連續說出就是「 李火盛 的兒子」進去偷發電機,另1人不認識之情節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可見證人廖李玉女之指述過程亦無瑕疵,可信度甚高。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月5日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將被害人所有之紅色發電機竊走變賣等情,應足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我是在102年7
、8月受到被害人的委託,說我可以進去房子裡拿發電機,將該發電機尋找買主變賣,後來賣得500元忘了拿給廖本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已有拿給廖本進),並非偷竊云云。然證人廖本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在102年7、8月時確實有跟被告提過想要賣發電機,希望能賣一萬或一萬二,但這麼說的意思是被告若找到人要買,其可以拿給被告賣,被告不可以自己動手拿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可見被告所辯其於聽聞被害人之要求後約過半年,在雙方均未重新提及之情況下,自行取走發電機變賣得500元之情節,顯然與被害人之託付不符。被告又於審判程序中改稱:我沒有拿走發電機,以上辯解是警察教我講的,我後來想想覺得不對,這樣講即使和解了我還是有罪云云(本院卷第98頁、第98頁背面)。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時間相隔約4月,發問之主體及情境皆已變更,其辯解卻未更改,而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更明確表示「我不認罪,是他說要賣的」(偵卷第17頁),顯然其已知悉其有因取走發電機而受刑事處罰之風險,仍然堅持原答辯,實難認為其初始受詢問時,供述有何違反自由意志之情況。被告事後主張辯解係因警察教導云云,當屬無稽。被告既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基於自由意志承認拿取被害人之發電機等情節,該部分情節又與上述客觀證據相符,當屬自白,得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將被害人所有之紅色發電機搬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一度變更辯解內容。被告與被害人
係國小同學,多年友人,其僅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趁被害人不在家中,而其對於被害人家中財物熟悉之便,竊走發電機
1臺,無視人際交往之互信,動機甚不可取。而遭竊之發電機依被害人之供述市值可達1萬元,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被告高中肄業,具有一般智識水準,其現年30歲,與父母一同務農維生,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竊盜案件另案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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