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學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學暘犯如附表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學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4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佯裝高○○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 小小高 )」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高○○(即高○○之弟弟),假借要更改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下稱星城遊戲)帳號角色「 小小盧 」、「 小小妍 」、「小小妍一」之密碼為由,騙取以簡訊傳送至綁定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隨後即變更高○○及高○○共同使用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之密碼,登入上開帳號,先將3個帳號角色所有之遊戲幣共計約1億8千萬枚(換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移轉至帳號「烤大腸」內,再將上開遊戲幣以1,229,000元價格出售予廖○○,並移轉至廖○○所有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我是 雪夫蘭 」、「雪夫蘭是我」,鄭學暘另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廖○○作為匯款之用,致生損害於高○○及高○○,廖○○嗣並先後於106年5月17日、18日,各匯款677,000、552,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基於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3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相同手法佯裝陳○○所有之LINE暱稱「Qa」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陳○○員工假借欲更改星城遊戲帳號密碼為由,騙取遊戲驗證碼,並提供鄞○○(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隨後即變更陳○○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 星富發 」密碼,登入上開帳號後,先將該帳號內之遊戲幣共9,000萬枚(換算價值約625,000元)移轉至遊戲帳號角色「夕雨神滴勒森」內,再將上開遊戲幣以61萬元價格出售予廖○○,並移轉至廖○○所有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幸運交流」、「君品」、「我是勤力」,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致生損害於陳○○,然因廖○○察覺有異,遂尚未匯款。
㈢基於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106年10月7日5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相同手法佯裝王○○所有之LINE暱稱「王○○(紅毛)」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邱○○騙取星城遊戲帳號之密碼,及遊戲驗證碼,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隨後則登入使用邱○○所有之帳號角色「立大本尊」、「請密六六 商社 」,佯裝為邱○○向王○○借用遊戲幣,騙取王○○所有之帳號角色「客幣發」內之遊戲幣共6,000萬枚。嗣將騙得之遊戲幣其中1,600萬枚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劉○○(餘4,400萬枚因邱○○及時發現向網銀公司申請停權始未遭移轉),並從帳號角色「立大本尊」、「請密六六商社」分別移轉800萬枚至劉○○所有之帳號角色「就是愛唱反調」、「大火紅」內,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繫之用,致生損害於邱○○及王○○,嗣劉○○於106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當時為國慶連假,至同年月11日才入帳)。
㈣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某時許,再以相同手法佯
裝王○○所有之LINE暱稱「王○○(紅毛)」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張○○之員工,以借用星城遊戲幣之名義,使該員工分別移轉各1,000萬枚遊戲幣至帳號角色「 小淑君 」「 財運亨 」、「神之賭子」、「均時期」,而騙取張○○帳號角色「發字號本尊」之遊戲幣共4,000萬枚。嗣其將騙得之遊戲幣中1,584萬枚以1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並從帳號角色「小淑君」、「財運亨」分別移轉792萬枚至陳○○所有之帳號角色「 好利來 」內,且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2間帳戶)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絡使用,嗣陳○○於106年10月7日匯款11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因當時為國慶連假,至同年月11日才入帳)。復將其騙得上開遊戲幣中1,584萬枚以1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劉○○,並從帳號角色「神之賭子」、「均時期」分別移轉792萬枚至劉○○所有之帳號角色「奪冠本尊」內,且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絡之用,致生損害於張○○,嗣劉○○於106年10月7日匯款11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當時為國慶連假,至同年月11日才入帳)。
二、案經高○○、邱○○、張○○、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鄭學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至325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於網路上玩星城遊戲,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點,販賣1億8千萬枚之遊戲幣予帳號「我是雪夫蘭」、「雪夫蘭是我」之廖○○,廖○○亦有匯款1,229,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點販賣遊戲幣予帳號「好利來」之陳○○及帳號「奪冠本尊」之劉○○,陳○○、劉○○亦有分別匯款11萬元至系爭台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伊都是使用「悅河」帳號與其他玩家交易遊戲幣,如果在星城遊戲中販售黑幣,賣出、買受帳號均會被停權,遊戲幣也會被官方回收,其他玩家也不可能再繼續與伊交易遊戲幣等語。然查:
一、⑴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高○○(小小高)」,於106年5月17日4時33分許,遭人佯裝其暱稱及圖像,並主動以LINE聯繫證人高○○(即高○○之弟弟),假借要更改星城遊戲「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等帳號角色之密碼為由,騙取以簡訊傳送至綁定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隨後即輸入驗證碼並變更高○○及高○○共同使用之「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等帳號角色之密碼,登入上開帳號,先將3個帳號所有之遊戲幣共計約1億8千萬枚移轉至帳號角色「烤大腸」內,再將上開遊戲幣以1,229,000元價格出售予廖○○,並移轉至廖○○所有之帳號角色「我是雪夫蘭」、「雪夫蘭是我」,被告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予廖○○作為匯款之用,廖○○之後確實先後於106年5月17日、18日,各匯款677,000、552,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⑵陳○○之LINE暱稱為「Qa」,於106年7月13日13時16分許,遭人佯裝其暱稱及圖像,並主動以LINE聯繫證人陳○○之員工,假借要更改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密碼為由,騙取遊戲驗證碼,並提供鄞○○(原名鄞○○)所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隨即輸入驗證碼而變更證人陳○○「星富發」帳號角色之密碼,登入上開帳號後,先將該帳號內之遊戲幣共9,000萬枚移轉至帳號角色「夕雨神滴勒森」內,再將上開遊戲幣以61萬元價格出售予廖○○,並移轉至廖○○所有之帳號角色「幸運交流」、「君品」、「我是勤力」,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⑶王○○之LINE暱稱為「王○○(紅毛)」,於106年10月7日5時許,遭人佯裝其暱稱及圖像,主動以LINE聯繫邱○○騙取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密碼,及遊戲驗證碼,並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使用,隨後則登入使用邱○○帳號角色「立大本尊」、「請密六六商社」,佯裝為邱○○向王○○借用遊戲幣,騙取王○○所有之帳號角色「客幣發」內之遊戲幣6,000萬枚。嗣將騙得之遊戲幣其中1,600萬枚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劉○○,並從「立大本尊」、「請密六六商社」帳號角色分別移轉800萬枚至劉○○所有帳號角色「就是愛唱反調」、「大火紅」內,餘4,400萬枚因邱○○及時發現向網銀公司申請停權始未遭移轉,另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繫之用,嗣劉○○於106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當時為國慶連假,至同年月11日才入帳)。⑷王○○所有之上開LINE暱稱「王○○(紅毛)」及圖像,於106年10月7日某時許,遭人冒用,主動聯繫張○○之員工,以借用遊戲幣之名義,使該員工分別移轉張○○星城遊戲帳號角色「發字號本尊」內各1,000萬枚遊戲幣至帳號角色「小淑君」「財運亨」、「神之賭子」、「均時期」,而騙取張○○之遊戲幣共4,000萬枚。嗣其將騙得之遊戲幣中1,584萬枚以1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並從「小淑君」、「財運亨」帳號角色分別移轉792萬枚至陳○○所有之帳號角色「好利來」內,且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絡使用,嗣陳○○於106年10月7日匯款11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因當時為國慶連假,至同年月11日才入帳)。復將其騙得上開遊戲幣中1,584萬枚以1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劉○○,並從「神之賭子」、「均時期」帳號角色分別移轉792萬枚至劉○○所有之帳號角色「奪冠本尊」內,且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匯款及聯絡之用,致生損害於張○○,嗣劉○○於106年10月7日匯款11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當時為國慶連假,至同年月11日才入帳)等事實,業據證人高○○、高○○、廖○○、陳○○、邱○○、張○○、王○○、賴○○、陳○○、劉○○、林○○、李○○、戴○○、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高○○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351至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405號卷【下稱108交查405卷】第60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下稱109交查27卷】第16頁;證人高○○部分: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351至357頁,109交查27卷第16頁;證人廖○○部分: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113至117頁、第352至356頁;證人陳○○部分: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354至357頁;證人邱○○部分:見偵卷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3頁、第356至357頁;證人張○○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48頁、第149至153頁、第356至357頁,109交查27卷第16頁;證人王○○部分:見偵卷第155至158頁、第159至163頁、第356至357頁;證人賴○○部分:見偵卷第165至169頁;證人陳○○部分:見偵卷第171至175頁、第379至381頁;證人劉○○部分:見偵卷第189至193頁、第357頁;證人林○○部分:見偵卷第219至221頁;證人李○○部分:見偵卷第227至229頁;證人戴○○部分:見偵卷第235至241頁、第409至411頁;證人鄞○○部分:見偵卷第427至429頁,108交查405卷第60至62頁,109交查27卷第16頁),並有廖○○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與UnKnown之人聊天紀錄(見偵卷第61至7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帳號證明書及交易歷程資料《1.角色暱稱:小小妍一(見偵卷第75至81頁);2.角色暱稱:小小盧(見偵卷第83至87頁);3.角色暱稱:小小妍(見偵卷第89至96頁);4.角色暱稱:星富發(見偵卷第125至131頁);5.烤大腸(見偵卷第97至101頁);6.客幣發、立大本尊、請密六六商社、就是愛唱反調、大火紅、小淑君、好利來、發字號本尊、均時期、財運亨、奪冠本尊、神之賭子(見偵卷第197至209頁)》、「Qa」之人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1頁)、陳○○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驗證碼電話及電子信箱遭變更之資料(見偵卷第123頁)、陳○○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頁)、陳○○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遊戲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77至187頁)、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遊戲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9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11頁);2.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23頁);3.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31頁);4.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243頁);5.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317頁);6.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321頁);7.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337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本案相關遊戲暱稱登入資料及關聯性(見偵卷第257至267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9至279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偵卷第281至316頁)、高○○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9頁)、網銀公司108年2月18日網字第10802048號函暨檢送之IP歷程及會員申請資料【暱稱:烤大腸、系雨神滴勒森、財運亨】(見偵卷第389至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7頁)、IP位址查詢資料《101.8.8.69(見偵卷第439至441頁);115.82.184.228(見偵卷第443至449頁);175.96.143.189(見偵卷第451至453頁);175.96.169.191(見偵卷第455至457頁);10l.15.57.244(見偵卷第495至598頁);49.217.123.195(見偵卷第499至501頁);36.224.123.148(見偵卷第503至505頁)》、Google公司回覆之電子信函(見偵卷第465至467頁)、網銀公司108年7月19日網字第10807104號函暨檢送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暱稱:小淑君、神之賭子、均時期、就是愛唱反調、大火紅】(見偵卷第471至483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台信服字第1080002780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掛失錄音檔】(見偵卷第4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8號起訴書【證人鄞○○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13至515頁、第517至519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1頁);2.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1至522頁);3.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3頁);4.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3至524頁);5.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25至53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陳○○】(見偵卷第531頁)、網銀公司109年11月27日網字第10911188號函(見偵卷第557至558頁)、107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退字第12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7頁)、網銀公司函覆資料【暱稱:歐付保、悅河等之IP歷程及會員申請等資料】(見核退卷第9至24頁)、IP位址查詢資料《101.8.8.69(見108交查405卷第5至13頁);115.82.184.228(見108交查405卷第15至18頁);175.
96.169.191(見108交查405卷第25至33頁);星城銀行個人資訊網頁資料(見108交查405卷第63頁)》、被告提出手機內網站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及與客服間之對話內容(見109交查27卷第17至21頁)、高○○提出之2017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百大富豪名單(見109交查27卷第23至36頁)、網銀公司109年7月20日網字第10907059號函及檢送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見109交查27卷第39至43頁)、網銀公司109年9月9日網字第10909040號函(見109交查27卷第47至48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7年7至10月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98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3頁,劉○○表示係以自己及 李若綺 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10年9月29日一大園字第180號函暨檢附之李若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遠東銀行110年10月6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97號函暨檢附之劉○○、李若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7至301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點出售遊戲幣予「我是雪夫蘭」、「雪夫蘭是我」等帳號角色即廖○○、「好利來」帳號角色即陳○○及「奪冠本尊」帳號角色即劉○○,並有收受其等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等情,均不予爭執,然辯稱:伊是以「悅河」的玩家角色販賣遊戲幣云云。但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網銀公司「悅河」帳號角色之交易歷程,該公司回覆略以:角色暱稱「悅河」無交易歷程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網銀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7、9頁),且參諸卷附上開交易歷程,顯示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於106年5月17日先後移轉遊戲幣共計約1億8千萬枚至帳號角色「烤大腸」內,「烤大腸」旋將上開遊戲幣移轉至帳號角色「我是雪夫蘭」、「雪夫蘭是我」;帳號角色「發字號本尊」於106年10月7日各移轉遊戲幣1000萬枚至帳號角色「小淑君」、「財運亨」、「神之賭子」、「均時期」內,「小淑君」、「財運亨」旋分別移轉792萬枚遊戲幣至帳號角色「好利來」,「神之賭子」、「均時期」旋分別移轉792萬枚遊戲幣至帳號角色「奪冠本尊」,均未經過被告所稱之帳號角色「悅河」,是被告辯稱其以「悅河」之帳號角色販賣遊戲幣予廖○○、陳○○、劉○○,並收取其等匯入之款項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辯稱:「悅河」玩家角色販賣之遊戲幣均係其於1.5個月內,把玩星城遊戲之行星、甩寶遊戲所獲得云云(見偵卷第61頁)。然觀諸卷附上開交易歷程,完全沒有經過被告所稱之帳號角色「悅河」,即便被告把玩「悅河」有獲取高額之遊戲幣,亦難認與「悅河」有何關連性。況「悅河」既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角色,則提出該角色之遊戲幣增減紀錄對被告而言,應非難事,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動提出「悅河」帳號角色之遊戲幣增減紀錄。復參諸上開交易歷程,不僅沒有被告所稱之帳號角色「悅河」之交易記錄,反而與證人高○○、高○○、廖○○、陳○○、邱○○、張○○、王○○、賴○○、陳○○、劉○○等人上開證述之交易歷程相符,可認被告本案所出售之遊戲幣均非被告靠自己把玩遊戲所贏得,而係藉由冒用他人LINE帳號暱稱及圖像,進而騙取特定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之驗證碼後,登入各該帳號角色並變更密碼後,再將各該帳號角色所屬之遊戲幣轉出,或誆騙同一公司之其他帳號角色轉出遊戲幣,進而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遊戲角色「覺醒」、「按住選手」、「自律部隊」、「lovepay」於星城遊戲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1至119頁),欲證明其有能力在短期間內贏得高額之遊戲幣。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係各次中獎之截圖,並非完整連續性之遊戲幣增減記錄,而上開星城遊戲均具有射倖性,是否中獎取決於機率,且每次押注均需耗費遊戲幣,自不能單以全部中獎所得加總即列為獲利。另上開帳號角色均係以Facebook帳號登入,非以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故無法查證申請人資料,有網銀公司110年10月1日網字第11010012號函暨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亦難以證明為被告所申設。又參照上開會員申請資料,上開帳號角色係於108年11月21日因利用遊戲BUG之問題而遭停權,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沒有發生什麼異狀,只是我不想再用這些角色繼續玩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21頁),更難認上開帳號角色與被告有何關連。何況上開截圖顯示遊戲時間為108年11月間,亦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差距甚久,基上,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點,各該角色間所為之遊戲幣交易,均係指示購買遊戲幣之買家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2間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遊戲幣之買家廖○○、陳○○、劉○○亦確實有將價金匯款至系爭2間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亦承認系爭2間帳戶為其持有使用,準此,上開遊戲幣之交易行為當係被告所為,否則怎麼可能會指示買家匯款至自己持有使用的之系爭2間帳戶內?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與遊戲幣買家之交易,均係被告所為乙情,可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點、方式,騙取特定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之遊戲幣,並輾轉販賣予其他帳號角色,另提供系爭2間帳戶供買家匯款入內,而以此方式詐得遊戲幣後出售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9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均係於92年6月25日新增、同月27日生效,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倍,即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則各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目的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參照),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未經被害人 高沼偉 、告訴人高○○、被害人陳○○、告訴人邱○○之同意或授權,先以前開方式佯裝為他人之LINE帳號而詐欺取得驗證碼後,即逕自變更本案之星城遊戲帳號角色「小小盧」、「小小妍」、「小小妍一」、「星富發」、「立大本尊」、「請密六六商社」密碼後登入上開遊戲帳號角色,並分別將各該帳號角色所擁有之遊戲幣轉出,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本件被告以前開詐術所詐得其他帳號角色所屬之遊戲幣,自為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屬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至被告於詐得遊戲幣後轉賣並取得款項之行為,此部分均確實有移轉遊戲幣予買家,且並無實施任何詐術,自難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各3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檢察官雖併論以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上開2罪構成要件之相關犯罪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此部分之論罪應屬贅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229頁),併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係5罪,然此部分顯係誤載,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229頁),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事證明明
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屬遊戲角色之遊戲幣,竟分別以前開不法方式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簡訊驗證碼,進而輸入該驗證碼而變更帳號角色之密碼並移轉所屬之遊戲幣,再行輾轉出售與其他玩家,所為顯已危害網路之安全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權益,且以非法途徑取得特定性質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相同詐欺得利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其本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將所詐得之遊戲幣以1,229,000元價格轉賣予廖○○,並已收受匯款,屬變得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所詐得之9,000萬枚遊戲幣,折合價值之625,000元之網路遊戲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6年5月17日我是以「悅河」角色與廖○
○交易,但我出售的遊戲幣沒有超過1百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沒有超過1百萬的款項匯入,106年7月時我已經沒有跟廖○○交易,廖○○也沒有匯款到我的帳戶,如何能證明我有賣遊戲幣給他?另外我有能力在短期間內大量贏得遊戲幣,有遊戲截圖可證等節。惟查,此部分業據本院詳如理由欄貳之一至五說明,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認罪證
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認定被告騙取王○○所有之帳號角色「客幣發」內之遊戲幣1,600萬枚,然依據卷附之上開交易歷程,「客幣發」移轉至帳號角色「立大本尊」、「請密六六商社」之遊戲幣共計6,000萬枚,而當時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雖之後其中4,400萬枚因邱○○及時發現向網銀公司申請停權始未遭移轉,然仍應認定被告實際詐得之遊戲幣為6,000萬枚,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稍有違誤之處。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出售予陳○○、劉○○之遊戲幣各為2,000萬枚,然依據卷附之上開交易歷程,案發時從帳號角色「小淑君」、「財運亨」分別移轉792萬枚至陳○○所有之帳號角色「好利來」內,從帳號角色「神之賭子」、「均時期」分別移轉792萬枚至劉○○所有之帳號角色「奪冠本尊」內,是以被告此部分出售予陳○○、劉○○之遊戲幣應各為1,584萬枚,且其餘832萬未出售之遊戲幣,並未歸還被害人,亦應估算其價值諭知沒收,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諭知沒收亦稍有違誤之處。雖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而原審就上開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審酌
爰依前述肆一㈠之標準予以審酌,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㈢沒收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將所詐得之遊戲幣1600萬枚以
10萬元價格轉賣予劉○○,並已收受匯款,自屬變得之物,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得之遊戲幣4,400萬枚部分,因尚未轉出邱○○之帳戶角色,邱○○、王○○復屬於同一遊戲幣商團隊,應已歸還被害人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各以11萬元將所詐得之遊戲幣
轉賣與證人陳○○、劉○○,並收受其等之匯款合計22萬元得手,屬變得之物,亦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832萬枚未售出之遊戲幣,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以其本次售予陳○○、劉○○遊戲幣之單位價格為基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價值約為57,0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原審)鄭學暘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原審)鄭學暘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鄭學暘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鄭學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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