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鉦庭具保人汪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國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汪鉦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汪國安繳納於民國112年4月5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另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6月27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4日函暨檢附本院拘票與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
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