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亨因恐嚇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恐嚇│恐嚇│├───────┼─────────┼─────────┤│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6日│100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8357號│字第20667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36│100年度桃簡字第22││實││6號│9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9日│102年2月6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36│100年度桃簡字第22││判││6號│96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30日│102年3月3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862號(已執畢│字第3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