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宸瑜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宸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宸瑜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凱悅KTV,將其原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3日3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鴻孟 ,誆稱係吳鴻孟友人「 阿宏 」,因酒後沒錢坐車回家,需借錢搭車云云,致吳鴻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4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85元(另需支付15元手續費)至郭宸瑜上開帳戶,然因郭宸瑜突有使用提款卡需求而掛失前揭帳戶提款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案經吳鴻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郭宸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孟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9至11頁)。㈢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查卷第31、43頁)。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簽帳金融卡掛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通清字第1110039898號函及附件(偵查卷第35至41、167至1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47至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為幫助犯。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突有使用提款卡需求而掛失前揭帳戶提款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就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罪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網路銀行節錄明細附於本院金訴字卷第151頁可查),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11日確定,於107年3月10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已將告訴人遭詐騙轉入其帳戶之985元返還告訴人,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別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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