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7598號
原 告 呂理胡 律師即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提出之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底之長
期投資明細核定應為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核定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需補繳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據原告提出之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底之長期投資明細載
明對於SAMPOTECHNOLOGYB.V.I.CORP.之原始投資成本為新台幣
1,292,000元,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間於96年7月18日所訂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不成立,併請求將
被告持有之SAMPOTECHNOLOGYB.V.I.CORP.76.25%股權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985,150元(計算式:1,292,000元*76.25%=985,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