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補充為「111年3月7日13時49分、50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謝○萍(下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梁○偉(下稱告訴人)之聯繫工具,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遭詐騙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出售系爭門號而獲有對價6,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18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被告謝○萍(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萍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經王○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三信直營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及購買手機1支後,旋將該門號之Sim卡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辦「win.life_8888」帳號,並以上開門號取得驗證號碼,再以暱稱「股票經紀人/ 小張 」身分,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施詐,使梁○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受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受款帳戶轉帳或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梁○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呈、劉○財、黃○羚、陳○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暱稱「股票經紀人/小張」之個人檔案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win.life_8888」之IG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為何,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且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等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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