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收文),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送達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民生東路5段160號前時,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以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右行駛,其後車輪擦撞亦行經該路段同向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前車頭輪蓋,致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與胸骨鎖骨分離等傷害。嗣因附近員警上前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腳踏車因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才剛起步就被告訴人甲○○之機車從後方追撞,並非突然右轉三民路而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95年4月
27日醫松字第0950000662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徐正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