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四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至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好樂迪KTV與同事共飲啤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一時二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處(臺北市○○段),因不勝酒力而駕車不穩,在車道上左右偏移,經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七頁、第十二頁)。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並於警方查獲時,有駕車不穩,在車道上左右偏移,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且有對於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現象,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判決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刑之罰金刑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部分,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比較新舊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漏未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刑之罰金刑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履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命其向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五萬四千元之事項,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緩字第一九三三號執行卷第八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