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張、贓物及現場照片五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分居兩地,被告始起意竊取其夫財物,而被告行竊之手段並未具有破壞性,且得手後尚傳簡訊予被害人,表示被害人要告就告個夠本,又告知被害人贓物所在,亦未將竊得之物任意丟棄處分,使被害人得以迅速查知贓物所在(見被害人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將贓物交給警方處理,而由被害人領回上開物品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108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號11樓之6現居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因感情不睦,分居數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持用自己所有之住家鑰匙,進入兩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家,徒手竊取乙○○所有之BENQ筆記型電腦1台、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支票1本、存摺1本、Sony數位相機1台、Motorola行動電話1支、乙○○印章2枚等物,得手後離去。後乙○○回家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使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安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哲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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