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進入」應補充為「以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所為之犯行,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危害居家安寧、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ㄒ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8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進入其母親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4樓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擺放在該處客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手機1支、鑰匙、公司印章、發票章、摺刀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為甲○○所為,始知上情,並聯絡甲○○將竊取財物歸還。(竊取丙○○財物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三)贓物領據(保管)單,(四)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