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前具狀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聰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被告徐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聰為役齡男子,知悉其係民國81年次之役齡男子,為應受徵集之人,依照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6年6月30日府民兵字第1060156492號桃園市106年第A2222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其應於106年7月18日前往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
104旅營區入營服役。詎徐瑋聰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基於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由母親 彭寶珠 於106年7月7日代其收受徵集令,並由彭寶珠告知該徵集令後,仍未前往收訓部隊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瑋聰於偵查中│坦承其之前曾和母親│││之供述│彭寶珠同住,並在通││││緝期間曾跟彭寶珠聯││││繫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母親彭寶│證明其曾告知被告收│││珠之證述│到徵集令之事實。│├───┼─────────┼─────────┤│3│桃園市平鎮區未按時│證明被告知悉應於10│││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6年7月18日前往臺│││錄、桃園市106年第│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A2222梯次陸軍常備│104旅營區入營服役│││兵徵集令、戶籍資料│,無故逾入營期限5│││、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日之事實。│││106年9月25日桃民││││兵字第1060018130號││││函、106年第A2222││││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兵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