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許碧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許碧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條龍貼布參包、海倫仙度絲洗髮精壹瓶、拖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商場內公開擺放販售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雖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但犯後否認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竊取之一條龍貼布3包、海倫仙度絲洗髮精1瓶、拖鞋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656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在10
6年5月1日所竊取之嬌生嬰兒洗髮精2瓶、刷樂牙刷1組、綠油精1瓶、一條龍貼布1包,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則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