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廷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廷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1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戴廷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士林地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於
108年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8年9月14日,復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固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兩案法益侵害性質不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意及其反社會性程度均有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自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而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亦僅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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