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雨嫻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嫺(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3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0日2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6月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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