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0836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首開規定,本院前揭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以,抗告意旨固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然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對於「法院就同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聲明疑義或異議所為裁定」,就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言。抗告人本係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核與前開條款所定情形不符,是其所述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