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宗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96年5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應更正為「96年9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宗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先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亦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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