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浚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房間內,沖泡其所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供己飲用一部分後,將杯子置於桌上,容任 林熒斌 自行飲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0.5公克以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熒斌施用。嗣李浚瑋及林熒斌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德惠街口為警盤查,並徵得其等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熒斌於警詢時供出上情而查獲(李浚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浚瑋所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1頁),雖經檢察官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依其性質,尚非不得作為文書證據以推論待證事實,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係違法取得,應仍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沖泡其所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供己飲用後,將杯子置於桌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的咖啡包1包約0.5公克,加熱水後只能沖一點點,沖泡後我已經喝光了,杯子內沒有殘渣,林熒斌不可能再喝到。我當天施用咖啡包時,不知道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驗尿報告結果呈陽性反應才知道。林熒斌後來有傳LINE訊息給我,內容是他想說有偷喝的話可以減低刑期,其實他根本沒喝 云云 。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熒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卷,下稱毒偵663號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偵訊光碟,並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至391頁)。又證人林熒斌於105年3月26日晚上11時5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開聲請書、判決書、證人林熒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熒斌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辯稱其沖泡並飲用咖啡包後,杯中已無殘渣供證人林熒斌飲用云云: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熒斌當時都在汽車旅館內,我是
喝以咖啡包沖泡的毒品,我喝完後就把該裝有毒品飲料的杯子放在桌上,然後我就進去浴室洗澡了。檢察官隨即訊問被告:「林熒斌後來有無接著拿去喝」,被告答稱:「我沒有看到,我喝一喝就去洗澡」,嗣於檢察官重複上述筆錄內容予被告確認時,被告再度稱:「沒看到」,檢察官復訊問被告:「對於林熒斌證稱當時你是用咖啡包沖泡成1杯,你喝完後由他接著喝,有無意見」時,被告再度答稱:「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我沒有意見」,有上開偵訊筆錄及本院就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下稱偵4066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是倘被告確信其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並飲用後,杯中已無任何殘留,何以未立即表明此情,反而僅以沒看到證人林熒斌有無接著飲用、沒意見等避重就輕之詞為陳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⑵被告對於其當日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供述不一,且所述情節顯違常情:
①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那天到銀河璇
宮汽車旅館,是我打電話給林熒斌帶我去,因我身上帶有1包開封過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咖啡,我想把那包咖啡喝完,我喝這種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咖啡要聽音樂,我沒有習慣用耳機聽音樂,那天家裡有人,在家喝咖啡會吵到家人,到了上開汽車旅館,我用熱水跟汽車旅館的紙杯泡咖啡,我在喝咖啡時,林熒斌還在停車,直到我喝完他才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林熒斌說要帶咖啡過去汽車旅館放鬆,我自己沒有自用小客車,我就打電話給林熒斌過來我住處接我去汽車旅館,我在旅館沒有超過1小時,費用是林熒斌付的,只有我們2人去,我及林熒斌均沒有在汽車旅館睡覺或休息,我有去洗澡,林熒斌沒有洗澡。我們到汽車旅館時,林熒斌把車停在房間附設的停車位,走上來就是房間,我先下車,我到房間時就把咖啡沖來喝,我喝咖啡時,林熒斌還在停車場,尚未進入房間,林熒斌還沒進房時,我就去洗澡了,我洗澡出來後,林熒斌在看電視,過沒多久時間,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34頁)。
②被告復於同日審理時陳稱:105年3月24日當天我是純粹麻煩
林熒斌載我去汽車旅館,付了錢,林熒斌就一起進去汽車旅館,我一開始就叫他來載我去汽車旅館,沒有多說什麼,所以他可能誤會,很自然地就跟著我進入汽車旅館,林熒斌開車到我家時,我就說要去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沒有要做什麼,我要去那邊泡澡,就是泡按摩浴缸,林熒斌沒有問我為何專程到汽車旅館泡澡,我在約林熒斌或林熒斌載我到汽車旅館途中,雙方也沒有提到要去放鬆的相關話題,林熒斌沒有說他也想要到汽車旅館泡澡,因我當時身上沒錢,所以費用是由林熒斌支付,林熒斌還沒來我家載我時,我就跟他說我心情不好,想去汽車旅館泡澡,但我沒有錢,可否先借我錢,林熒斌就說他身上沒錢,後來我請林熒斌先跟他朋友借錢,借到錢後再來我家接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③是被告於本院時,對於其當日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避免
在家中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時聽音樂吵到家人,或去泡澡,前後所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林熒斌僅單純載送被告至上開汽車旅館,對被告專程至汽車旅館泡澡之原因並無知悉,然其載送被告抵達汽車旅館,卻隨同被告進入房間,且並未於房間內睡覺、休息、泡澡或飲用被告所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竟仍為被告支付汽車旅館休息費,顯違常情,蓋倘證人林熒斌並無任何隨同被告至上開汽車旅館之誘因,何以載送被告至汽車旅館後,仍隨之進入房間,甚且為被告支付休息費用,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遽採。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
,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熒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用喝咖啡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朋友去的,在105年3月24日晚上7、8點,在銀河璇宮汽車旅館內,用喝的,他拿一包粉倒在開水裡面,少少的而已,是我朋友李浚瑋帶的,他在105年3月26日當晚有跟我一起去驗尿,我們去那邊是泡澡,他說要放鬆一下,我就從桌上拿起來喝,當天我們是相約去汽車旅館放鬆,他有說他要帶咖啡過去,讓大家一起用可以放鬆,我沒有拿錢給李浚瑋,他只泡1杯,他自己喝一部分後,杯子放在桌上就去洗澡,我是自己拿起來喝的,他應該不知道我喝,但他也沒有特別叫我不可以去喝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本院就上開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663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74至375、379至39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熒斌相約至銀河璇宮汽車旅館時,被告即已告知證人林熒斌其要攜帶「咖啡」至汽車旅館,供彼此飲用放鬆,嗣被告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並自行飲用杯中一部分後,即將杯子置於桌上,容任林熒斌自行飲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林熒斌僅係單純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其並未容任證人林熒斌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云云,難以採信。
⑷至證人林熒斌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己喝一部分後,杯子
放在桌上就去洗澡,我是自己拿起來喝的,他應該不知道我喝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本院就上開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66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4至375、389頁)。惟證人林熒斌既自承被告與其相約至上開汽車旅館時,即已表示其要攜帶「咖啡」至汽車旅館,供彼此飲用放鬆,足見被告本即具有任由證人林熒斌施用其所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意思,且當時房間內僅有證人林熒斌及被告2人,被告自行飲用杯中飲料一部分並將之置於桌面後,當可輕易查知杯中飲料減少,並推知係證人林熒斌所飲用,是證人林熒斌證稱被告不知其有飲用云云,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係於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知其所施用之咖啡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
⑴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已自陳其當日至汽車
旅館,係因其帶有1包已開封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想將之喝完,因其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要聽音樂,亦無使用耳機之習慣,為避免吵到家人,始至汽車旅館使用上開咖啡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先前已將該咖啡包開封並施用,且明知該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其嗣後改稱不知該咖啡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難採信。
⑵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日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是搖頭咖啡,
我不確定裡面含有什麼毒品成分,不知道喝了會有什麼反應,所以不想在家喝,不想讓家人知道我可能有施用毒品,我在服用咖啡包當天之前,有施用過安非他命跟K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明知上開咖啡包中含有毒品成分,參以被告自96年間起,即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足證被告並非初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及施用後可能產生之生理反應,當知之甚詳,是其辯稱其係至驗尿結果出來後,始知該咖啡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足採,其明知該咖啡包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容任證人林熒斌自行施用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以證明證人林熒斌事後
曾傳LINE訊息予被告,自稱其係為求減刑,始供稱其有飲用被告所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實際上其並未飲用等語。觀諸卷附上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1頁),傳送人名稱為「 阿冰 」,內容略為:「 阿偉 ……前日你跑來我家問我,當下我心裡清楚你早晚會再來找我,但我也是想……說我有偷喝,這樣可以減低刑期,才隱瞞沒說實話,當時我總不可能坦白講本身就有在使用那個,所以才順著你喝咖啡這風向走,其實我根本沒喝」、「況且我也說是我偷喝,事實我連動那杯子也沒」、「說真的我當時跟檢爭辯了好幾次,真的不知道後來被檢要求簽下那張單子會去害到你,我真的不知道那張單子就是指證你,若我要指證你,我何必跟檢爭辯那麼久」等語:
⑴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收到嘉義地檢署傳票後
,有去問林熒斌為何我還會收到傳票,林熒斌一開始回答他不知道,經我追問,我當時口氣比較不好,林熒斌才說他當時在汽車旅館內根本沒有喝我的咖啡,因警詢時他很緊張,才會說他有喝咖啡云云(見偵4066號卷第26頁)。
⑵復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收到傳票,
我有去林熒斌家問他,他一開始沒有回答,我離開後,過了約1小時,林熒斌才傳訊息告訴我,內容是他想說喝咖啡是三級毒品,應該可以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
⑶於本院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直到林熒斌他那
次指證我,我回家後隔天就去他家找他,是我去他家以後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⑷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審理時改稱:我在嘉義地檢署105年7
月29日開完偵查庭後,我一開始打2通電話給林熒斌,他沒有接,也沒有回覆我,我就過去林熒斌家,我沒有找到林熒斌,是林熒斌家人轉告林熒斌我在找他,因我認識林熒斌的姊姊,我也有在林熒斌姐姐臉書上留言,請林熒斌跟我聯絡,我沒有在LINE跟林熒斌聯絡,約隔了2、3天,林熒斌才傳LINE訊息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
⑸又於本院106年11月2日審理時陳稱:我記得我上次去林熒斌
家,並沒有找到林熒斌,我不知為何我在偵查中說有找到林熒斌,我在準備程序時稱我有去林熒斌家問他,他一開始沒有回答等語,應該是我記錯云云(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⑹是被告對於其究係何時至證人林熒斌家中質問證人林熒斌、
至證人林熒斌家中有無見到證人林熒斌本人,及證人林熒斌究係何時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被告等情節,說詞反覆。⑺上開LINE訊息所載「前日你跑來我家問我,當下我心裡清楚
你早晚會再來找我」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審理時一再陳稱其至證人林熒斌家中時,並未找到證人林熒斌等情不符。又被告陳稱存有上開LINE訊息之手機已損壞且未修理(見本院卷第224頁),因而未能提出上開LINE訊息之原始檔案與聯絡人資料供本院調查,則上開LINE訊息是否確為證人林熒斌傳送予被告,實非無疑。
⑻縱認上開LINE訊息確為證人林熒斌傳送予被告,惟經本院勘
驗證人林熒斌105年5月30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林熒斌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陳稱:我那個時候是喝咖啡、那是因為有喝咖啡等語,又主動陳稱:「我是跟朋友去的」,嗣於檢察官質疑甲基安非他命通常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證人林熒斌卻陳稱其係以喝咖啡之方式施用,恐影響其說詞可信度,並再次質問「你到底是不是用燒烤玻璃球?」時,證人林熒斌仍堅稱:「不是,用喝的」、「就他拿一包那個粉,然後倒在那個開水裡面,少少的而已」,並陳稱毒品係朋友所提供,復於檢察官問其是否願供出該名朋友姓名時,陳稱:「李浚瑋,他當晚有跟我一起去驗尿」,而檢察官訊問時語氣良好,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訊問情事,亦無迫使證人林熒斌簽立筆錄、結文或其他文件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至375、379至391頁),可知證人林熒斌於偵訊時,係主動供出其係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係被告所提供等情節,亦未遭以不當方式要求簽立筆錄、結文或其他文件,與上開LINE訊息所載「跟檢爭辯了好幾次」、「後來被檢要求簽下那張單子」等語不符。又倘證人林熒斌並未飲用被告所提供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則其於檢察官質疑其所述施用方式與常情不符時,大可改稱其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或其他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必要於檢察官已就其施用方式有所懷疑時,仍堅稱其係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
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約於89年間就讀高中時,在網路
聊天室認識林熒斌,認識後有見面,常約出去吃飯,交情算不錯,林熒斌有一次借住我家幾天,我母親的2萬元不見,我問林熒斌有沒有拿,林熒斌不承認,我沒有告林熒斌偷竊,此外我們並無其他嫌隙恩怨,林熒斌說我們朋友多年,2萬元他會慢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341頁),堪信被告與證人林熒斌相識多年,並無仇怨,證人林熒斌實無於偵訊時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
⑽綜合上情,上開LINE訊息所載內容,與證人林熒斌於偵訊時
之陳述顯有不合,縱係證人林熒斌傳送予被告,仍難信其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林熒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號、99
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而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對他人身心戕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轉讓人數為1人,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尚有兄嫂及姪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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