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聲請人 吳福春 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劉璟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 吳靜山 、吳 蔡氏 與 吳福臻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福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福春為吳靜山(又名 吳景綏 、 吳蔭桐 , 字靜山 ,已歿)、 吳蔡氏 (原名 蔡大妹 ,已歿)所生之三男,吳福臻則為吳靜山、吳蔡氏所生之四男。因吳福臻辦理戶籍登記時,將生父、生母登記為吳蔭桐、蔡大妹,現因吳福臻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死亡,需由吳福春辦理繼承及喪葬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吳靜山、吳蔡氏與吳福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吳福春負擔。
二、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稱:吳福臻經血緣鑑定結果,應為吳靜山、吳蔡氏之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吳福春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吳福春主張其與吳福臻均為吳靜山、吳蔡氏所生之子,與戶籍上之記載並不相符,則吳靜山、吳蔡氏與吳福臻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可認吳福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確認親子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12月7日調解期日,對吳福臻經血緣鑑定結果,應為吳靜山、吳蔡氏所生之子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而吳福春前開主張,有吳福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是吳福臻經鑑定結果,確實與吳福春之子 吳維政 有父系遺傳吻合之半血親關係,堪認吳福春主張吳福臻為吳靜山、吳蔡氏所生之子,應屬真實。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吳靜山、吳蔡氏與吳福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