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82號再審原告 陳欣蔓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萬長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請求核定租金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