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義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義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義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表:受刑人李義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3日│104年8月24日│104年4月4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偵緝字第117號│偵字第34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9│105年度原簡字第6│105年度原簡字第4││事實審││號│號│5號││├────┼────────┼────────┼────────┤││判決│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30日│105年5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9│105年度原簡字第6│105年度原簡字第4││判決││號│號│5號││├────┼────────┼────────┼────────┤││判決│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6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45號│字第618號│字第1515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4│5││├────────┼────────┼────────┼────────┤│罪名│藥事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4日往前│103年9月3日至同││││回溯96小時內某時│年10月14日間某日│││││晚間11時後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5號│字第1303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3│106年度原易字第2│││事實審││0號│62號│││├────┼────────┼────────┼────────┤││判決│105年8月11日│106年10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3│106年度原易字第2│││判決││0號│62號│││├────┼────────┼────────┼────────┤││判決│105年9月1日│106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05號│字第3682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