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70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70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四三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7012號)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08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據聲請人富多卡服務約定書條款第四十六條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於聲請人。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同條款第三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率13.14%(目前利率年率11.43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至99年08月23日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230,516元、利息8,849元及違約金776元,合計240,14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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