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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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至青潭橋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就損害賠償事項成立調解,並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10月26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表明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店交簡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